clash电脑dns怎么设置clash为什么用不了了之股权,对此,其他四位股东均同意,而时某认为该项收购对公司长远发展不利,表态反对,并声称要求拟转让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交易因此受阻。此后,其他四位股东另行设立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该著名基金的方式曲线完成了上述股权转让交易。时某获悉该情况后,认为上述做法损害了公司提起了股东派生诉讼,要求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相关规定判决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笔者代理该案后,在论证时某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的基础上,提出时某的维权方式并不妥当a clash of kings翻译。最终,该案经过长达一年的审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时某败诉。法院认为时某诉请对外的转让合同无效的依据不足,但同时在判决中明确“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股东在自身权益受损时如何合理合法地选择救济途径是非常重要的。就该案而言,除了付诸实施的以股东派生诉讼方式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我们很容易发现clash电脑dns怎么设置,时某还有以损害其合法利益为由向
公司同意转让C公司股权的相关股东会决议、以内容违法(损害A公司利益)为由诉请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等维权途径。但实际上,时某还有另外一种往往被忽略的选择,那就是要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权,即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亦称异议股东退股权,反对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clash电脑dns怎么设置,、股份买断权等。最早由美国宾夕法尼亚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是指当公司股东会基于资本多数表决原则对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时,对该决议持有异议的股东有权退股,即要求该公司对其所持股份的价值进行评估,并以合理的价格回购自己所持有的股份。
异议股东退股权产生的基础,是由于现代各国公司法中普遍采用“资本多数表决原则”代替“一致同意原则”,来决定公司经营生产中的重要事项。该表决原则在制度上提升了公司的决策效率,但也变相给予了公司大股东对于公司的绝对决定权,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中小股东的话语权。“异议股东退股权”由此产生,目的在于对公司重大决策持不同意见的股东进行救济。意在中小股东对公司的重大决策有异议时,可以选择卖股退出,从而保护个人利益,并免于承受由自身所不赞成的大股东的决策带来的风险。
在上述案例中,时某与其他股东在公司的发展问题上出现了重大分歧,如果其能够行使该项权利,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换言之,既然大家合不拢,不如友好散伙——则或可避免此后长期的、令各方都备受煎熬的案件和纠纷。事实上,笔者依据多年的公司法领域诉讼的经验认为,小股东对大股东的决议不服,未必一定要在法律上否定该项交易,完全可考虑以退为进,通过以合理价格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此种方式既维护了自身权益,又不至于影响其他股东所认可的交易或事项。可以说,该制度在公司治理及股东权益保护中都具有非常显著的作用和价值。
我国《公司法》最早在2005年修订时首次引入异议股东股份回购的概念,并在
年《公司法》修订时沿用。法条中对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做了区别性的规定。具体条款为现行《公司法》第74条对于“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的情形及第142条第三款中“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的情形。1.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第74条首先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触发事由进行了规定,即在对涉及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股东会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回购其股份。第一,公司连续
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第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第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上述案例中,时某正可援引该第二种情形“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而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同时,该法条第二款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之诉的也进行了规定:即,当异议股东决定通过回购股份的方式退出公司且其满足了异议股东股份的回购条件时,公司则应依照合理的价格对异议股东所持的股份进行回购。具体程序为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首先确立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回购公司股份的原则,随后规定了原则中的例外情形,其中第四种情形为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即“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并且,就这种情形,《公司法》要求公司依照该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不难看出,现行的法律中,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成立条件不同,股份公司仅有“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这一种情形。该区别规定主要基于对两种不同组织形式的公司具有不同特性的考虑。股份公司的资合性更强,股东所持股票的流转性也更强,较之有限公司更容易对外转让股份,并不必然需要通过要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方式保障自身利益,而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和性,对于凭借法律赋予的股份回购权保障自身权益,有着更急切的需求。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较为简略,由此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在此,笔者谨就该项权利权在司法实践中尚不明确或较易发生争议的几个问题,简要分析如下:
我国《公司法》规制下可以行使异议股东退股权的股东,一般认为是在股东会上投反对票或弃权票的股份持有人;该股东必须是公司的股东,也就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且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并持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但对一些特殊的股东,如无表决权股东、缺席股东会投票的股东、出资瑕疵股东等,是否可以成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权的主体,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就此,笔者谨结合司法实践,就该等股东是否应当具有股份回购请求权作如下思考:
我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受其股权。”从该条款的字面上来看,我国的现有法律中,股东享有股份回购权的前提条件是拥有表决权,并且在股东会上对决议投反对票。
无表决权股股票是指在权利分配上享有优先地位,但不享有表决权的股份。1该股票的持有者对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享有收益分配权,但无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发表意见,该制度设立的目的是满足只愿意享受公司盈余分配,但不愿意对公司经营发表意见的人的需要。学界对于无表决权股东是否享有回购权分歧较大,肯定者认为我国对请求回购主体的限定过于狭窄,根据股东权利平等的原则,无表决权的股东应当与有表决权的股东享有包括回购权在内的同等权利,在必要时通过行使权利以维护自身的利益。反对者认为,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权的意义,是为了弥补其在公司期待利益的落空,而有表决权的股东无疑比无表决权股东享有更高的期待利益;且持有无表决权股票的股东的持股目的,本身就是只参与公司的盈余分配而非参与日常经营,赋予其在因对公司经营上的决议持反对态度而可采用的回购权,实质上不符合其持股的本意。
笔者以为,无表决权股东主要指优先股股东,其在公司进行财产利润分配时优先于普通股,这些股东优先享有分红的权利,本身更在意的就是公司盈余分配而非公司日常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其优先获得的分红权可以被视作其没有表决权的补偿。此外,如果给予无表决权股东与普通股东完全一致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无疑是变相要求公司在进行任何经营决策时,需要准备更多的资金来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在事实上违背了回购请求权最初的目的,即提高公司决策效率clash电脑dns怎么设置,避免决策难产的情况。由此,笔者认为,无表决权股东并不应该完整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其所享有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应当仅在其对公司经营中某些重大决策有异议的情形下才能行使。进一步来说,无表决权股东的回购请求权的行使应当基于公司章程中各方股东的严格约定,在公司章程并未就无表决权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做明确约定的情形下,该等股东即不应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
根据《公司法》第74条规定,只有在股东会上投反对票的股东才有权在特定情况下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从文义上看,似乎缺席股东会的股东当然无法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
然而,在并未区分股东缺席原因的情形下,即以一刀切的方式剥夺该等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在笔者看来有失公平。笔者认为,在股东非因本人原因无法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在知晓公司股东会决议后,向作出决议的股东会告知其是否同意该决议,并应当在其不同意该决议的情形下,允许其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
在“郭新华诉北京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案”(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
号)中,由于华商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有效通知郭新华参加股东会会议,导致郭新华在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作出后才得知会议的内容clash为什么用不了了,法院认定郭新华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内容的法定期间内有权依照《公司法》的相关条款向华商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表示其反对此次股东会议的内容。该判决认定因公司未通知的过错而剥夺股东的权利是有失公平的,佐证了笔者的观点。(3)出资瑕疵股东
出资瑕疵股东,一般指的是未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或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该类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并未在我国《公司法》中有明确规定。但《公司法》第34条中提到:“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我们可以认为,没有按照约定出资的股东,在履行完毕相应程序(包括认缴公司注册资本、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并或测公司签发的股东出资证明等)后成为公司股东,但其是否享有公司股东相应的权利,除公司股东另行约定的情况外,应当取决于其是否履行完整的出资义务。若股东对公司尚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即可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则对其他切实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显失公平。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亦称“评估权”,是英文“Appraisal Right”的直译,该权利之所以在美国最初产生时被称为评估权,是由于在股权回购时需要对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确认公司回购股权的价格。在公司同意或者法院判决公司回购股权后,经评估后的回购价格是否公平合理,关系到股东最初购买股份时的期待利益是否能够实现,换而言之,最终确定的价格直接决定了退股股东的利益是否在本质上得到了保护。
对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价格的认定,我国《公司法》第74条仅规定:“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但对于“合理价格”如何认定并没有进行说明。在前述案例中,法院最终认定,公司应当以“章程确定的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日为评估基准日,并以该基准日的审计评估结果最终确定的股权市场价格”作为合理价格回购异议股东的股权,但也未给出其认定理由。
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对过往案例的比较,法院确认的价格标准一般有如下几种情况:1.法院的判决仅写明“合理价格”,而并未给出该价格的计算方式,如:彭海岷与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判决书字号: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赤商终字第62号);2.判决以认购股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为合理价格,如:陈放与上海云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上诉案(判决书字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67号);3.法院认为股权收购的价格应当由股东和公司协商确定,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当由专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而非单纯的采用股东退出前公司上年度审计报告来确认股权合理价格,如:唐伟与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及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判决书字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三终字第487号)。可以看到,由于我国法律暂未对如何确认异议股东股份回购的“合理价格”做出规定,各个法院的标准并不一致,“合理价格”较难找到客观的界定标准。法院在长期的实践中已经认识到,净资产并不能准确反映公司价值,也就不应以此直接折算股权的回购价格,而应考虑综合因素以测评公司的动态价值,可是,对该综合价值的计算标准,实践中尚未达成普遍共识。此外,在相关案例中,对于法院提出的评估公司资产以确认股份回购价要求,拥有多数股份的大股东常常会通过拒绝提供账簿、拒绝法院审计的要求阻挠法院对于公司资产价值的确认。在以上的背景情况下,为了切实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对于审判中“合理价格”的确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如下途径:
(1)异议股东与公司协商。异议股东与公司直接协商,是效率最高的方法,该方法适用于公司资产较为明确、股东间矛盾较小的情形。双方通过谈判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目前,包括韩国
在内的部分国家和地区采用该方式解决股东间的纠纷。该方式的潜在风险是占有股权优势的大股东与小股东在谈判时采取“恶意磋商”的形势,拖延就回购价格乃至整个回购协议达成一致的时间。尤为需要注意的是,现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起诉期限为“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该期限不同于诉讼时效,在性质上应认定为除斥期间。期间经过后,异议股东即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因此,若不能及时就回购价格达成一致,异议股东必须在该期限届满前即向法院起诉。(2)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价值确定。在公司章程对于公司股份的价值有所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该规定确定公司股份的价值。这种方法的缺陷仍是,如果公司的大股东为了自身的利益通过其的股权优势修改公司章程,使得股份价值的确认方式失去公平,则容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实际利益。
(3)邀请专业的第三方估价机构评估。在双方无法就回购价格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通过法院指定或是双方共同选定专业资产评估公司或者由法院直接对公司整体资产做出评估,并由法院最终确认回购价格。法院的介入体现了评估过程的公正性,较易被双方接受。而评估所产生的费用,则应当由法院根据双方争议的情况确认分担。至于评估费用,笔者以为由公司来承担更为合理。因为高额的评估费用有可能会令资力弱的小股东被迫接受公司提出的并不合理的价格,有违该项制度救济中小股东的本怀。
虽然法律赋予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但笔者以为,在下列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免除公司回购异议股东股份的义务:
(1)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后将可能或确定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此种情形下,若仍判令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显然对公司的债权人不公,且可能引发道德风险,即公司和自家股东串通,利用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及相关诉讼逃避债务。
(2)公司并未实行引发异议的决议。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因为公司股东对公司重大决议持异议,但若公司仅仅是做出但却没有实行引发异议的决议,异议股东再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即缺乏实质上的事实基础。
(3)异议股东在回购过程中转让股份。异议股东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是因为其不赞同公司的相关决议由此放弃股东身份。但若其在回购过程中把股权转让给他人,则已达到行权目的,不再享有该项权利。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异议股东股份的受让人而言,由于其受让股份时已知晓存在该等决议,在此情况下仍受让该等股份,显然是认可该等决议的,故受让股份后同样不能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随着经济的发展,为提高公司资本的运作效率,公司组织形式的变动将愈加频繁,公司的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摩擦不可避免。与动辄诉讼要求确认交易无效或赔偿相比,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不失为一种各方面成本相对较低的温和维权措施,其效果也未见得不如其他措施。而随着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不断完善,相信该项制度必将在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化解股东矛盾方面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
条之2第3款:“在第2款中的股份收买价格,应由股东与公司协商决定。但是,协商不成时,应将会计专家所算定的价格为其收买价格。”
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市律协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会副主任、上海市法学会商法研究会副秘书长、理事、长宁区青年律师联合会主席。